上诉人刘振洲与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洲,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永启(系刘振洲父亲),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玲,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卓平,该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洲与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简称上海九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淮民一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振洲与上海九院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 )皖民一终字第0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刘振洲、上海九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洲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启,委托代理人黄迎春、陶玲玲,上诉人上海九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田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振洲于200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于当日在淮南矿业集团第三矿工医院治疗,同年4月3日转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淮南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创伤;2、甲状软骨贯通伤气道内积血;3、双肺挫伤、左肺不张、右侧血气胸。2004年4月7日,刘振洲处于浅昏迷状态,会诊后经家属同意决定可暂缓手术。2004年4月9、10、11日连续三天行腰穿。2004年4月15日,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脑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头皮血肿,左面颊部皮肤裂伤。2004年5月12日,刘振洲自行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硬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甲状软骨贯通伤伴气道内积血;3、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伴左肺不张;4、多发性骨折;5、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伤。刘振洲在淮南一院共计住院40天。刘振洲于2004年10月6日在上海九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外伤性脑积水,于2004年10月13日行左侧脑室腹腔引流术,至200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后,刘振洲因右侧肌体无力,于2004年11月17日再次入上海九院治疗,至2004年11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积水分流术后及过度引流综合症,出院诊断同上。2004年12月10日,刘振洲因发生四肢抽搐、胃纳减退、吞咽困难等症状又一次入上海九院治疗。上海九院于同年12月16日为刘振洲行颅骨缺损成形修复术。术后局部伤口及修复部位感染。经多次清创抗炎仍无明显好转。于2005年2月17日行清创去除修复材料术,并继续抗炎,至2005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脑积水分流过度、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并确定刘振洲感染金葡萄球菌。刘振洲在上海九院共计住院172天,医药费144330.10元(其中尚欠医药费75000元),在上海九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为7174元。
刘振洲从上海九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134.47元、交通费1230元。2006年8月10日,刘振洲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和折叠轮椅车,共计1866元。
另查明,刘振洲为农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振洲已办理了在合肥市的合法暂住证明。
2005年4月13日,刘振洲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淮南一院、上海九院对刘振洲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侵害了刘振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淮南一院、上海九院赔偿刘振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8400.7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29222.90元。
在原审诉讼期间,刘振洲以与淮南一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对淮南一院的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振洲撤回对淮南一院的起诉。
2005年5月,刘振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6年1月1日作出的法门鉴字(2005 )102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振洲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II(贰)级。鉴定期间交通费用为2359.40元。
2007年2月,上海九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淮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后上海九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刘振洲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九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振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盲目更换V-P引流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低颅压症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Medpore材料的选择上存在没有掌握使用适应症和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导致修补颅骨手术失败;上海九院对上述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刘振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要使用防褥疮充气床垫和轮椅车,具体费用可以酌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刘振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上海九院的治疗,与上海九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上海九院存在盲目更换V-P引流管及在Medpore材料的选择上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刘振洲低颅压症状的发生及修补颅骨手术失败,对上述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故上海九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振洲系车祸受伤后入院,且伤情较重,其原发性伤情与其目前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无法明确区分其原发性伤情与上海九院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案情,可酌情由上海九院对刘振洲目前的伤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振洲在上海九院治疗花费共计144303.6元,后刘振洲又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134.47元,上述费用有病历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即刘振洲医疗花费181438.07元的50%为90719元应由上海九院承担。刘振洲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取得了在合肥市的合法暂住证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刘振洲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07年的标准计算。因刘振洲为二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473.6元×20年×80%×50%=91788.8元。刘振洲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即误工费为60.76元/天×639天(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38825.6元。经鉴定,刘振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刘振洲的护理费应为【60.76元/天×1400天( 2004年10月6日至2008年8月25日)+20年×80%/365天×60.76元/天】×50%=219951元。刘振洲在上海九院住院172天,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19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天×10元/天×50%=975元、营养费为195天×10元/天×50%=975元。刘振洲在上海九院住院期间交通费为7174元,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花费交通费1230元,上述费用,有交通票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故刘振洲的交通费应为【( 7174元+l230元)×50%】=4202元。刘振洲购买残疾用具花费1866元,并以此价格作为使用残疾用具的费用标准,上海九院对此无异议,对其残疾用具更换情况可酌情考虑每3年更换一次,即刘振洲残疾用具费为(73年—27年)/3年×1866元=28612元。因上海九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给刘振洲造成伤害,刘振洲要求上海九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主张过高,综合刘振洲的伤情、上海九院的过错程度,认定上海九院赔偿刘振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上海九院应赔偿刘振洲各项费用共计506048.4元。刘振洲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振洲人民币506048.4元;二、驳回刘振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刘振洲负担受理费7172元,上海九院负担6891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刘振洲负担250元,上海九院负担250元。鉴定交通费339元,由刘振洲负担173元,上海九院负担166元。鉴定费15630元,由刘振洲负担7971元,上海九院负担7659元。刘振洲缓交的部分诉讼费在执行中抵扣。
原审判决后,刘振洲、上海九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九院赔偿刘振洲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该款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对刘振洲尚欠上海九院医药费75000元,上海九院予以免除。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医疗纠纷此后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刘振洲负担受理费7172元,上海九院负担6891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刘振洲负担250元,上海九院负担250元。鉴定交通费339元,由刘振洲负担173元,上海九院负担166元。鉴定费15630元,由刘振洲负担7971元,上海九院负担7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减半收取7031.50元,由上海九院负担4381.50元,刘振洲负担2650元。刘振洲缓交的部分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版权:本站部分转载文章能找到原作者的我们都会注明,若文章涉及版权请联系本站联系人,本站将在24h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