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8-15
原告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振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同仁医疗产业集团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洁,经理。
原告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富邦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同仁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日,同仁公司与富邦华力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7FB-GE-013的《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6月8日,双方又协商变更了《委托代理协议》的部分内容,并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7FB-GE-013-BG的《协议书》,约定富邦华力公司代理同仁公司采购进口设备为16排CT和全数字化摄片机,代理合同价款为663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同仁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富邦华力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同仁公司开具正式有效的进口代理发票。同仁公司曾多次催促富邦华力公司尽快开具发票,但其以法定代表人意外身亡为由一直拖延不予开具,导致同仁公司至今无法对该笔款项进行正常核销结转固定资产工作,经同仁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不便。同仁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向富邦华力公司足额支付了代理合同款项,富邦华力公司应当为同仁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代理发票。现诉至法院,要求富邦华力公司向同仁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进口代理发票(涉代理费用估计3万元),同时注明各项代理代垫费用明细。
同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进口设备的全部款项,富邦华力公司应为其开具进口代理发票:
一、同仁公司与通用电气国际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同仁公司与富邦华力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三、同仁公司与富邦华力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3张电汇凭证。
富邦华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富邦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同仁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29日,同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通用电气国际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5套医疗设备:1.5T磁共振1套、16排CT1套、数字心血管造影系统1套、全数字化摄片机1套、编码彩色超声诊断系统1套;合同价格总计美金199万美元;乙方负责货物运至医院的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乙方不负责货物在国内清关时产生的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报关、检验检疫及港杂费等;甲方出资委托乙方完成设备的卸装、拆箱、搬运、吊装等;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通过乙方指定的外贸代理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10%的定金;在乙方发运设备前一个月,甲方通过外贸代理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甲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尾款;富邦华力公司为本项目的外贸代理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与外贸代理公司签署代理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等。当日,同仁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作为乙方(代理人)的富邦华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通用电气公司5套医疗设备,包括1.5T磁共振1套(原产地:日本/美国,启运国:日本/美国,关税4%,增值税17%)、16排CT1套(原产地中国,启运国:中国,关税/,增值税/)、全数字化摄片机1套(原产地中国,启运国:中国,关税/,增值税/)等;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950万元,以上金额包括货款、境内外运保费、关税、增值税、报关费、乙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即390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作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货物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作为订货的提货保证,在甲方提取最后一批货物时从货款中扣除;甲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批提取全部货物,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安排发货,在指定时间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等。2007年3月30日,同仁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富邦华力公司付款500万元。
2007年6月1日,同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富邦华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07FB-GE-013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乙方同意;产品和价格包括:16排CT1套(原产地中国,单价493万元)、全数字化摄片机1套(原产地中国,单价170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货款,甲方在提货前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约定款项,甲方需在200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提取全部货物等。2007年6月7日,同仁公司又通过银行电汇向富邦华力公司付款163万元。2007年11月,富邦华力公司向同仁公司交付了两套医疗设备,即16排CT1套、全数字化摄片机1套。富邦华力公司未就收到的663万元向同仁公司开具代理发票。
上述事实,有同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仁公司与通用公司及其与富邦华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邦华力公司虽按照协议约定向同仁公司交付了2套医疗设备,即16排CT1套、全数字化摄片机1套,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富邦华力公司未向同仁公司开具收到663万元款项的代理发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同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邦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同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符合国家标准的金额为六百六十三万元的代理发票。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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